11月2日,金融法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二次审议。这部定位为金融法律体系“1”的基础性法律,在消费者保护条款上再进一步。而就在不到一个月前,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一起600万元理财纠纷判例,已经提前揭示了这条立法逻辑的现实分量。
一份判决与一条法条的呼应
2026年10月12日,最高法、中国人民银行、金融监管总局、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。其中“苏某诉某银行”案显示:投资者经银行客户经理推介,线上签约投资600万元购买代销资管产品,合同虽载明“本金可能遭受损失”,但风险问卷和揭示书均无苏某电子签名,银行无法证明其充分揭示了风险、完成了匹配。产品触及止损线提前清算后,法院认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,判决赔偿66万余元,并明确“不存在欺骗营销不能反推已尽适当性义务”。
这一裁判逻辑,恰好撞上了金融法草案二审稿新增的条文。草案规定,营销主体“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情况,如实说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容,充分提示风险,提供与客户状况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和服务”。过去散落在判例和部门规章中的适当性要求,首次被写入金融领域管总的基础性法律。
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免责通道
草案二审稿同时对“减轻自身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”的格式条款亮出禁止性规定。这与苏某案中银行以合同已提示风险为由抗辩、却被法院以“无电子签名确认”否定的司法态度一脉相承。在银行代销、线上签约日益普遍的语境下,形式上的“风险提示”不再等于实质上的“卖者尽责”。
另一条针对性规定指向互联网营销:非公开发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,“不得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、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劝诱”。私募类产品借道社交平台、短视频变相揽客的灰色操作,被置于上位法的明确禁令之下。
“1”的底座意义
金融法草案共11章95条,其核心功能不在于替代银行、保险、证券等领域的“N”,而是为“N”和配套的“X”提供必须对标的基本规则。适当性义务从判例上升为法律基准线,互联网营销禁令从分散规定收拢为统一底线,正是“1”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发挥统领作用的具体切片。当“卖者尽责”不再依赖个案裁判的反复说理,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成本才会真正降下来。
主要信源:新华社(2026年11月2日);中国新闻网/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记者会(2026年10月30日);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及央视网、人民网报道(2026年10月12—13日);《清华金融评论》关于金融法“1+N+X”定位的解读(2026年10月22日)。
